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簡-489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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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石安牧場溫泉蛋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芳萁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遭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許芳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證人王超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石安牧場溫泉蛋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許芳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石安牧場溫泉蛋1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塑膠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將上開溫泉蛋取出付款,另購買茶葉蛋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芳萁於警詢時辯稱:溫泉蛋放在白色塑膠袋內忘記結 帳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之溫泉蛋係已剝殼真空密封冷藏之熟食,並無因溫度過高或掉落破損而無法手執之情事,被告卻將之放入自備白色非透明之塑膠袋內,是否存有竊取之動機,已屬可疑;且購物至結帳歷時短暫,衡情尚難認有忘記結帳之可能。復觀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離開善志門市後僅左手提有塑膠袋,右手則空無一物,顯見被告步出該門市前,已將茶葉蛋置入塑膠袋內,又豈有未發現該尚未付款之溫泉蛋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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