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90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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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錢 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及證件4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守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中錢包1只、證件4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戴珮如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證件4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只及證件4張,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現金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4號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置車箱,徒手竊取戴珮如所有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證件4張】,得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戴珮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嗣民眾拾獲該只錢包送交警方處理,經警通知戴珮如領回該只錢包(內含證件4張,已發還予戴珮如)。 二、案經戴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守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0元,乃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尚有竊取中獎發票(中獎金額200元)1 張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觀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看出被告有拿取發票之影像,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被告有竊取該發票之事實,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