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9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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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腳踏車 1輛(腳踏車置物籃內有現金150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現金15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現金1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4號   被   告 丁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玉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3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號前,見劉成耀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劉成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劉成耀)。 二、案經劉成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玉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成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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