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903-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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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允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允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條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允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口罩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衡以價值低微且性質 上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高允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允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五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拆開貨架上之華淨醫用口罩(盒裝50入,每盒價值新臺幣129元)包裝盒,徒手竊取盒內之口罩1個,得手後直接配戴於面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寶雅公司五甲店員工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委由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允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身型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