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90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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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8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菜鮪魚飯糰貳個、海鮮 小龍蝦飯糰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粹喝 咖啡重乳拿鐵壹瓶、胡同炭火牛小排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第1次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而為第2次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 各2個及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黃昱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㈠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各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上開飯糰取出付款即離開現場;㈡於113年8月22日8時3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合計價值145元),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