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90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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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鄭芝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鍾銘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芝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因鄭芝妘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鄭芝妘)。 二、案經鄭芝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銘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芝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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