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4907-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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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曄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曉曄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含大鎖、車架)及安全帽1頂(與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顏莛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曉曄、謝志忠(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謝志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王曉曄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所竊之腳踏車1輛(含大鎖及車架)、安全帽1頂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謝志忠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大鎖及車架);被告 王曉曄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分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8號 被 告 王曉曄 (年籍資料詳卷) 謝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曄、謝志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9分許,由王曉曄騎乘腳踏自行車搭載謝志忠抵達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放區,謝志忠下車後,見顏莛書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安全帽1頂及大鎖、車架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65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嘗試配戴安全帽後,因尺寸不合而將之棄置於地,並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於此同時,王曉曄全程在旁觀看,因見謝志忠丟棄該頂安全帽,遂撿起配戴於頭部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顏莛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含安全帽、大鎖及車架,已發還予顏莛書)。 二、案經顏莛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曉曄於警詢時辯稱:安全帽是我撿的,不是偷的云云 。惟查,觀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王曉曄全程在旁觀看,自已知悉所竊取之該頂安全帽係與被告謝志忠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同屬被害人所有,仍將之拾取配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核屬竊盜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謝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莛書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五)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曉曄、謝志忠竊盜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曉曄、謝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