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909-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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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利用搭乘蔡秉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車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秉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秉良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於上處附近之站東路臨時停車區下車離去。嗣蔡秉良發覺有異,電聯蘇裕仁要求歸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雖證稱:我遭竊7,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衡諸其另亦曾向警陳稱遭竊之金額為8,000元許,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其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且被告於案經發覺時,乃當場取出5,900元、400元歸還被害人(共6,300元,即無庸宣告沒收),嗣另經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1,000元,則是被告另為提領之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第22頁),相互核並大致相符,綜堪認被告本案竊取之金額為6,300元如上認定,被害人上揭指述尚難盡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