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4910-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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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貴、李昆展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由薛丁貴、李昆展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四)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丁貴、李昆展(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薛丁貴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李昆展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薛丁貴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核屬其等本案共同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薛丁貴供稱其賣得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被告李昆展供稱已交給薛丁貴變賣,其分到3、4仟元等語(見偵卷第5、148頁),因被告2人供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該等贓物之實際分配或由何人處分,而難以區別被告2人間分配之實際狀況,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確已將鋁梯變賣得款,是尚無從採信。考量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得電纜線1批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0號 被 告 薛丁貴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李昆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3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LDV-01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徒手竊取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營造)所有置放於該處空地備用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各自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悉數變賣,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東丕營造主任莊宏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昆展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三)被害人莊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五)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丁貴、李昆展竊盜犯嫌,均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薛丁貴、李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電纜線1批,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