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91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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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陸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陸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木梯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木梯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陸陸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徐麗玲放置在該處之木梯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陸潘春哖)載運離去。嗣因徐麗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木梯(已發還徐麗玲)。 二、案經徐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陸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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