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簡-491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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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3 日8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3日8時49分以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高珮馨領回,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現金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黃致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為係居服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49分許,利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珮馨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珮馨放置在客廳椅子上帆布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高珮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遭竊之現金4萬7,000元(係黃致為事後放置在高珮馨住處後方,經高珮馨姑姑高鳳梅發現,經警扣案後發還高珮馨)。 二、案經高珮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馨、證人高鳳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尋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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