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91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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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劉芙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林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見王劉芙蓉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王劉芙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王劉芙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劉芙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