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918-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開 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第6行「會員卡數張」更正為「駕照2張」、第8行更正為「除現金114元外」;證據部分「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 取告訴人曾羽蓁之皮夾等情,惟辯稱:我當天出門飲酒,酒醉了,我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觀諸警詢時,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過程相關事項時,被告供稱:告訴人鑰匙未拔,我直接用插在上面的鑰匙打開車廂行竊,我拿走後就將現金跟我的現金放一起,皮夾我忘記丟哪裡了,但是我丟棄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後數日,針對案發過程猶能清楚記憶,且能切題回答,顯見其案發當時並無因酒醉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當時舉措,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即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其他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除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86元外,其餘均經發還被害人曾羽蓁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400元、學生證2張、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現金114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1,28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開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數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因民眾拾獲上開皮夾並交付派出所員警(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發還曾羽蓁),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羽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