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91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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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6月21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折疊傘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折疊傘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7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火車站B3音樂創劇遊樂場」,徒手竊取高郁婷放置在置物區之折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687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因高郁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折疊傘(已發還高郁婷)。 二、案經高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郁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背包特徵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以非強制手段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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