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4923-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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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 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於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箱1個、現金7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見由楊柔榛設於該處名為「李記紅茶冰」之攤位僅以帆布遮蓋,且無人看管,遂掀開帆布,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柔榛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柔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4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