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簡-492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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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甫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二者罪質顯不相同,衡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相當期間(即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為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所涵括,本於禁止重複評價之法理,應難僅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即遽認被告有應加重其刑之絕對必要,仍應有其他原因或證據資料以憑認定。而查聲請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於本案另有何其他應加重其刑之原因或證據資料,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6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騎樓處,見蘇隆瑞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蘇隆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隆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6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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