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928-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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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忠勝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楊俊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哲前任職於劉忠勝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八曜和茶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利用其熟知該店鐵門遙控器及營業錢櫃放置處所,先在騎樓處拿取放在外送機車車廂內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擅自入內,復於櫃檯下之錢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劉忠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忠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