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92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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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絞肉壹斤及鹹蛋參顆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93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絞肉1斤及鹹蛋3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0號   被   告 李淑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9時5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置放於騎樓之塑膠菜籃內裝有王心義所有之蔬菜、肉類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菜籃內之絞肉1斤及鹹蛋3顆(合計價值新臺幣193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王心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淑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絞肉等食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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