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93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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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檸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檸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品汎醫療口罩參包、運動保溫壺 壹個、春風盒裝面紙壹串、百研抽繩式垃圾袋貳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漸層色品汎醫療口罩2包、莫蘭迪色品汎醫療口 罩1包、希樂樂運動保溫壺1.3L1個、春風盒裝面紙1串、百研抽繩式垃圾袋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96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9號   被   告 楊檸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檸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4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漸層色品汎醫療口罩2包及莫蘭迪色品汎醫療口罩1包藏放於隨身肩包內,另將希樂樂運動保溫壺1.3L1個、春風盒裝面紙1串、百研抽繩式垃圾袋2包等商品,放置於結帳區外之騎樓處,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店外,拿取上揭置於騎樓處之商品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960元)。嗣因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檸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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