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簡-493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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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邱健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 人邱○祐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那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的腳踏車我就騎走了(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偵卷第41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其腳踏車與被害人上開腳踏車之停放位置相近、外觀雷同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有明顯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之情,是其所辯已啟人疑竇,況該腳踏車若果係其所有,則其豈有不知該腳踏車現所在位置,抑或或隨意丟棄之有(此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偵卷第3頁、第41頁),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且,被告迄今亦未將本件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亦核與通常一般誤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者之事後反應迥異,實難認其有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云云,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袋等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除對於該腳踏車現所在位置乙事供稱沒有印象外,對於所詢問題及案發過程,均能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形,且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竊取腳踏車之過程(偵卷第2至3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 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邱○祐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該腳踏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被害人之父邱健峰於警詢中明確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邱○祐(100年1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邱○祐發覺遭竊而告知其父邱健峰,遂由邱健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邱○祐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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