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493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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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4號、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龍安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昌生和解或賠償,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循線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胡惠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4324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廢電纜線1包,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由告訴人胡惠如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電纜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蔡龍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2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見林昌生所有之廢電纜線1包置放於上址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廢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附載離去。嗣因林昌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4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胡惠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胡惠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胡惠如)。 二、案經林昌生、胡惠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蔡龍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逕 自騎走告訴人胡惠如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我的自行車煞車損壞,想借用上開腳踏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惠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而被告辯稱只是借用,有歸還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將竊得腳踏車停放在鳳山區文澄街21號,並無銷贓,我以為被害人找到腳踏車後自行騎走等語,然被告行竊之地點與其最後停放該腳踏車處距離約550公尺,有步行路線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被告隨意將腳踏車棄置於距原停放地半公里以外之處,被害人顯難在其認知所停放址之附近尋得該腳踏車,而被告明知騎走該腳踏車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騎走腳踏車代步,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見被告並非借用,亦無主動歸還該腳踏車給告訴人胡惠如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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