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93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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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浤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 蔘高麗人蔘精華液壹瓶、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貳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更正為「依序各徒手竊取……金蔘高麗人蔘精華液、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各1瓶,得手後……」;證據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補充被告陳致浤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我忘記結帳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將本案竊得之人蔘精華液、養身飲等物飲用消費完畢,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同上卷頁),顯見無遺忘該等商品之情事,則其俟又先後於間隔1至2日之期間,反覆至本案案發地點,非但未補繳該等商品之價金,甚而迭次再竊取同類商品,應堪認被告並無忘記結帳之情事,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各項商品無訛,被告上辯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犯行,雖地點相同,惟於時間上可明顯區別,堪認其犯意是屬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被告接續犯之1罪,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金蔘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葡萄王人蔘王養 身飲共2瓶,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8號   被   告 陳致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41分、同年月27日18時32分及同年月29日8時47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商店副理洪正宇管領之「金蔘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及「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2瓶,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洪正宇察覺商品缺少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正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浤於上揭時、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洪正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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