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簡-494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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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衛 羅松竹 周丁村 洪忠金 李江田 賴先後 陳常村 王順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松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丁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忠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江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先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常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順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振衛、羅松竹 、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王順平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更正為「被告許振衛、羅松竹、洪忠金、李江田、陳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周丁村、賴先後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王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及被告照片共2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吳順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順平固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 現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還沒下注,錢還放在我口袋,沒有拿出來云云。惟查,被告王順平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下注1次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132頁),已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辯不符,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王順平固於偵查中辯稱:照片沒拍到臉,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云云(偵卷第263頁),然觀諸卷附為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清楚攝得事發當時某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藍色短褲之人,手持金錢並伸至賭桌下注之畫面(偵卷第194頁、第293至297頁),而該名下注者之衣著(即黑色上衣、深藍色短褲),亦核與被告王順平事發後為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命法警拍攝之相片相符(偵卷第273頁),亦與被告王順平於偵查中當庭供稱之穿著(即黑色上衣、深藍色短褲)同一。加以,觀之前開被告王順平當庭所拍攝之相片,其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所穿著之拖鞋款式,亦與上開照片中下注之人毫無扞格,足認被告王順平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順平本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振衛、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 、羅松竹、王順平(下稱: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被告羅松竹則幫助他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王順平犯後否認之態度不佳;被告許振衛、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羅松竹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等犯罪之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8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振衛自稱於事發當時擔任莊家(偵卷第198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李江田、王順平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資料;被告羅松竹、洪忠金、賴先後、陳常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許振衛、周丁村則有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8 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9至195頁),不問屬於被告8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共計107800元),因 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況各係自被告8人身上起出並扣得,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8行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偵卷第155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象棋1副 桌上賭具 2 骰子8顆 桌上賭具 3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周丁村身上扣得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洪忠金身上扣得 5 現金新臺幣1300元 李江田身上扣得 6 現金新臺幣1300元 賴先後身上扣得 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羅松竹身上扣得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陳常村身上扣得 9 現金新臺幣600元 王順平身上扣得 10 現金新臺幣83200元 許振衛身上扣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許振衛 (年籍資料詳卷)         羅松竹 (年籍資料詳卷)         周丁村 (年籍資料詳卷)         洪忠金 (年籍資料詳卷)         李江田 (年籍資料詳卷)         賴先後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常村 (年籍資料詳卷)         王順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 村、王順平等8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許振衛、羅松竹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起,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後方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骰子等物為賭具,賭博方式為將象棋混洗,棋面朝下分為八疊,再依序發牌予四家(含莊家),並以許振衛擔任莊家所持牌點數為基準,比點數大小,其餘在旁賭客則可押注任何一家勝負,每把投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300元,每局均由莊家許振衛與其他玩家各隨機分得棋子後,再以翻牌面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由莊家贏得,羅松竹則在旁負責整理勝負之賭資。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供賭博用之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現金107800元(許振衛持有83200元、羅松竹持有4100元、周丁村持有7500元、洪忠金持有7500元,李江田持有1300元,賴先後持有1300元、陳常村持有2300元、王順平持有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 、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王順平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暨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振衛等8人賭博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 、陳常村、王順平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107800元,因係自被告8人身上取得,而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且無從區別獲得各該筆現金何部分係賭資,何部分係被告8人個人所有之資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在涼亭擔任現場主持人 ,維持現場秩序,並有賺取抽頭金等情,因認被告許振衛等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訊據被告許振衛等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辯稱:沒有抽頭,是一時興起,大家一起玩等語,查證人即本案參與賭博之賭客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王順平等6人均無人證述有交付抽頭金之情節,有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又依警員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僅可見有一群人在聚賭,並無法確知何人負責何事,雖可見被告羅松竹負責整理金錢,惟無從確認收取款項係屬賭金或有抽頭金在內,且本案並無查得帳目紀錄,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振衛等2人確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告許振衛等2人提供賭具之舉,僅意在與其他賭客單純對賭,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許振衛等2人有利之認定,渠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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