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494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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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美娥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揭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嚴美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樂購物中心1樓、由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穗公司)所經營之Diffa服飾品牌專櫃,見前開專櫃內貨架上之漁夫帽1頂(牛仔布製;價值新臺幣【下同】1,024元;下稱本件漁夫帽)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本件漁夫帽後,移動至前開專櫃內之更衣室,將本件漁夫帽藏放在身,隨即步行離開前開專櫃,以此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嗣經前開專櫃之售貨店員羅園香發現本件漁夫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檢視前開專櫃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內以現行犯逮捕嚴美娥,且扣得本件漁夫帽1頂,始悉上情(本件漁夫帽已發還羅園香)。 二、案經銀穗公司、羅園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嚴美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羅園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件漁夫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2.前開專櫃內所販售之商品應於前開專櫃內結帳,不能在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結帳櫃台結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在之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與前開專櫃分立於不同地點之事實。證明被告在前開專櫃內竊取本件漁夫帽後,離開前開專櫃,嗣又進入大樂購物中心賣場之舉,已破壞告訴人銀穗公司、羅園香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行建立其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支配管領力之事實。 (三) 前開專櫃於上揭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之事實。 (四) 大樂購物中心現場照片1份 證明前開專櫃係位於大樂購物中心1樓服務台後方,與前開服務台相鄰,與大樂購物中心內之賣場彼此分立於不同位置,相互區隔之事實。證明被告在大樂購物中心內之賣場為警查獲時,已破壞告訴人銀穗公司、羅園香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行建立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支配管領力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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