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948-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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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 「周宗儒」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林園門市承辦人員,非法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電信公司員工,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利用業務上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偽簽告訴人姓名之署押,用以申辦電信門號並供己使用,足以影響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周宗儒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中,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共2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中,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張、銷售 確認單1張,已交付門市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宗儒」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楊凱翔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周宗儒)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周宗儒為朋友。緣楊凱翔係任職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人,為增加業績,曾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周宗儒推薦申辦體驗遠傳公司5G行動上網服務、為期3日之試用方案,經徵得周宗儒同意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下稱本件個人資料)。詎楊凱翔明知周宗儒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持本件個人資料辦理前開試用方案以外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下午7時4分許,攜本件個人資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公司高雄林園加盟門市(下稱遠傳林園門市),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周宗儒」姓名之署押,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方式冒用周宗儒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以供己使用,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確認單連同本件個人資料一並遞交不知情之遠傳林園門市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周宗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宗儒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宗儒於111年12月某日時,經遠傳公司通知本件門號通信費未繳,察覺有異,經調取本件門號之前開申請書、確認單等申辦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蒐集本件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周宗儒同意或授權而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非法利用本件個人資料,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周宗儒」姓名之署押,偽造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抑或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周宗儒」姓名之事實。 (三) 本件門號之前開申請書、確認單影本、告訴人周宗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其所蒐集之本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件門號,且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周宗儒」姓名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周宗儒」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申辦本件門號而利用不知情之遠傳林園門市承辦人員,非法利用本件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未扣案之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上偽造「周宗儒」簽名之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