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4952-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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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1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係高雄市111年第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之替代 役男,依替代役徵集令原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1年8月24日由其母親蔡淑君代為簽收轉知,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通知按時前往報到入營,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9月間某日向洪敏峻佯稱可代為製作薪轉證明以美化信用云云,致洪敏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4,000元與陳德平(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8月中旬向林焜勝佯稱可加入酒店車隊,惟需繳納會費、押金、車馬費云云,致林焜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信帳戶(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前鎮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11年第233、236、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調查紀錄表、通報、111年第237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實行詐術使其等 轉帳或交付款項之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 ,而在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之情形下,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且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人共2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 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德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2,500元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39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上11時51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