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簡-4953-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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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瑩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部分,應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利用同一日收取大樓住戶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被告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切結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3月餘,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 被 告 謝瑩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玟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東隆公司),並由東隆公司於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派駐新之住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派駐京城雅典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皆負責該大樓收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保全信件、包裹服務等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二大樓管理組長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東隆公司自上開二大樓退場,仍有住戶要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⑵坦承侵占附表所示裝潢保證金。 2 告訴代理人謝瑩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行 3 謝瑩玟切結書、收據數張 ⑴謝瑩玟有收裝潢保證金 ⑵東隆公司有還款裝潢保證金 ⑶謝瑩玟承認附表編號2-4之欠款 二、核被告謝瑩玟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4、5之侵占犯行,為同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3萬4000元如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5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