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495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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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翰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佳翰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佳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項,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11月9日20時2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翰坦承,核且與被害人甲○○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實施家庭暴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漠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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