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495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000元」更正 為「2,700元」、第6行「14時42分」更正為「14時32分」,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政耀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竊盜 犯行,雖依被害人郭清文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含鈔票及零錢)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得之現金,其中零錢於當下已全數歸還,剩下2,700元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6頁),只見被告步行經過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犯發地點,然實無從得知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是否尚有竊取逾2,7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被害人郭清文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700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章成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章成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黃政耀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行,徒手竊取郭清文管領之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黃政耀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章成驥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黃政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機車行,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該店郭清文所管領、置於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郭清文發現後追躡黃政耀至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路86巷處,黃政耀乘郭清文報警時於當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章成驥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章成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章成驥、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601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