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95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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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有施用安眠藥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行竊過程(見警卷第13至19頁),可知被告係徒步進入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附表所示之物自冰箱內及工作台取出裝入塑膠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該等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後尚能騎乘機車順利離去等節,顯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尚未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茶3瓶、金萱3瓶、鮮奶油1瓶、雞肉10包、其他冷凍食材數包、外帶湯碗半袋、噴槍1支及打包袋數個(以上價值共新臺幣122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 15分許,在楊捷閔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雙子廚房店前騎樓,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冰箱內及工作台上之紅茶3瓶、金萱3瓶、鮮奶油1瓶、雞肉10包、其他冷凍食材數包、外帶湯碗半袋、噴槍1支及打包袋數個(價值共新臺幣1228元),得手後騎乘其父所有之牌照號碼MMZ-7728號普重機車離去。嗣經楊捷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捷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楊捷閔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