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95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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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愛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遮瑕盤壹個、唇膏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17時 46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並補充被告姜愛琳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姜愛琳雖辯稱:我只有拿遮瑕盤,我做的當下不知 道我做什麼,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我拿人家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9至20頁)。惟查: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並有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唇膏1支,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證述明確,衡諸其證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且其與被告素無仇怨,而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案附件所示之唇膏價值相比,顯無冒險誣攀之必要,綜應堪採信,被告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並有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唇膏1支乙節,應堪認定。㈡被告於竊取本案遮瑕盤時,有為似為拆封、刮除商品條碼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經員警提示該畫面並質其原故,被告尚並能推稱:因為試用品很髒,我才打開新的想看清楚,我不知道拿取遮瑕盤並做出刮除動作的用途云云(見:警卷第2頁);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有購買其他面膜、清潔液等商品之行為,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就其他商品尚知其有拿取之行為並知悉應為結帳,綜亦堪認被告非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且知悉竊取行為是為違法行為。被告上辯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遮瑕盤1個、唇膏1支,是為其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被   告 姜愛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愛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遠百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遮瑕盤1個及唇膏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60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盤點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愛琳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遮瑕盤部份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竊取唇膏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只有拿遮瑕盤而已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商品標籤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並放入自己黑色背包內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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