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960-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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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30分許 」更正為「16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月英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建國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前,見余建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余建國之妻陳月英)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余建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前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余建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委託余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建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