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4961-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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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附件所載係因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臨時起意竊取供用代步,依其行為情狀,尚不能遽認被告當時知悉本案腳踏車是屬少年之人所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情,是應不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6號 被 告 李水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劉○○(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嗣劉○○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劉○○友人在前址發現上開腳踏車並告知劉○○,復經警於翌(12)日11時14分許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劉○○),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