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965-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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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耀賢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拿錢云云。惟查,被告 拿取酪梨1顆後,旋即將該酪梨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內,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酪梨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拿取之酪梨持於手中,或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將酪梨放置在背心右側口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與常情相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酪梨置於背心右側口袋內,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元),並發還證人張玉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酪梨1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被 告 邱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牌水果店,徒手竊取攤位上酪梨1顆(約價值新台幣60元),並放置背心口袋內欲離去,嗣經店員張玉蕙發覺上情予以阻攔,由邱耀賢自行提交酪梨,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耀賢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機車置物箱內 拿錢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玉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相合一致,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欲至機車停放處拿錢付款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