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簡-496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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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順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證人薛來盛,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媚比琳特務粉餅2組、椪柑3個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鍾順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B1賣場,自貨架上竊取媚比琳特務粉餅2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32元)、椪柑3個(價值合計51元)藏放於手提花色包包內而得手,適為安全課警衛長薛來盛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待鍾順英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開收銀台離去時,由薛來盛上前攔阻,將鍾順英帶至B1安全課辦公室,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來盛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5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順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