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簡-4967-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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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尤○○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109年0月0日離婚),彼此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尤○○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因晚餐問題與尤○○發生口角,並以三字經、不要臉等語辱罵尤○○,以此等方式騷擾尤○○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嗣因尤○○之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尤○○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