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96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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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向告訴人 甲○○丟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甲○○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拿刀子殺你等語,並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警二卷第3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均辯稱:因為甲○○打我,所以我才丟刀子;我跟甲○○說如果再動手打我,我就拿刀子殺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毆打舉動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行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向告訴人丟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告訴人房門上,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殺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拿刀子殺你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稱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均屬恐嚇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為本件2次犯罪行為時,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菜刀1把、西餐刀2把,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竟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朝甲○○丟擲,將菜刀插在甲○○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⑵黃京蘭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3年7月28日6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拿刀子殺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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