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497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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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民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數次傳送LINE訊息,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以犯罪事實一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另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老虎鉗,因未據扣案, 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   被   告 林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與甲○○為前配偶,2人因小孩探視問題發生糾紛,林 峻民竟基於恐嚇之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49分許至翌(3)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只有你甲○○腦袋像被狗幹到」、「我會報復你」、「你他媽每天只想去台中被狗幹」、「低能兒給我去死」、「我絕對讓你生不如死、」、「俗辣是不是」、「垃圾破麻剛剛好」、「糙俗辣」、「婊子配狗天長地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甲○○,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峻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0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員工機車停車場),持老虎鉗破壞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後照鏡、儀錶板,且將前後煞車線、行車紀錄器線剪斷,並在椅墊上吐檳榔汁,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民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三)LINE對話紀錄擷圖,(四)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時間緊接,應認係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文字,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恐嚇、毀損2罪,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上開訊息僅傳送給告訴人,並未公然為之,與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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