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972-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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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U W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IU W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黃燕君」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黃燕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E YIU 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燕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 被 告 LEE YIU W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YIU WAN(中文姓名:李耀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森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WISSTEC三孔20W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379元),得手後夾藏於其褲腰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黃燕君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充電器(已發還予黃燕君)。 二、案經黃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YIU W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充電器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