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簡-497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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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黃建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水槽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城雖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然其與同案被告施俊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徒手搬運告訴人王秀梅所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並將之放在被告黃建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滾輪共2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 ㈠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業據同案被告施俊霖 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第144頁至第145頁),且同案被告施俊霖前揭於偵訊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黃建城之證詞前,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施俊霖與被告黃建城間有何故舊夙怨,則同案被告施俊霖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城之可能性極低。 ㈡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關於被告黃建城之犯行,除上開同案被告施俊霖結證之證詞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黃建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41頁),均足以補強、擔保同案被告施俊霖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建城之證述,而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同案被告施俊霖上開證詞自非空穴來風,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件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下稱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王秀梅所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2支之行為,顯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王秀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施俊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施俊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王秀梅、被害人郭坤祥,以及被害人郭坤祥並無追究被告施俊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意(見偵二卷第11頁),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⒉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王秀梅,且關於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事,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2支滾輪共賣860元,我跟黃建城一人一半,我430他430等語(見偵一卷第9、145頁),足認其等就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又被告施俊霖供稱此部分之贓物僅賣得860元,核與告訴人王秀梅所供證之被告2人此部分所竊得物之價值(即30,000元,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顯不相當,徵之上述,仍應擇一價值高者(即原物)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另查,被告施俊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不鏽鋼水 槽1個,核屬被告施俊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其於偵訊中供稱已變賣得款100元(偵二卷第59頁),然核與被害人郭坤祥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即2,000元,見偵二卷第9頁背面)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亦應擇一價值高者(即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黃建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黃建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49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共同徒手搬運王秀梅所有置放於上址騎樓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下稱滾輪),將之放在黃建城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分2次竊取滾輪共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賣得款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秀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郭坤祥所有之不銹鋼水槽1個置放於上址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水槽(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水槽變賣,得款100多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郭坤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水槽(已發還予郭坤祥)。 三、案經王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施俊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⒊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 踏車之照片等。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俊霖、黃建城竊盜犯嫌,均應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郭坤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回收場員工謝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⒍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踏車之照片等 ⒎綜上,被告施俊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霖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施俊霖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滾輪2支,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