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4980-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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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世明於審判中雖具狀辯稱:案發時因一時記憶混亂, 導致誤拿云云。惟查,被告警詢中已承稱其係因自己的安全帽有點壞掉,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很新,所以忍不住去拿來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觀諸被告遺留現場之安全帽,其顏色外觀、新舊、樣式,與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均顯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應不致誤取,綜上,是被告上辯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對本案犯行具狀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俊穎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所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扣案被告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1頂,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被告同前書狀雖併聲請開庭及諭知緩刑,惟本案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如前述,且本院經審酌如上後亦已(附負擔)諭知緩刑如前,爰認尚無於判決前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5號 被 告 楊世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格,徒手竊取黃俊穎所有掛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的安全帽1頂(含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附掛在該機車後照鏡上,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俊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黃俊穎)。 二、案經黃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世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等。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