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簡-4982-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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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張久保遺落之皮夾等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久保,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5,700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明知未得張久保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至15時22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勇街之路口附近草叢處,見張久保所有之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遺失在該處,遂撿拾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復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社東郵局ATM處輸入密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張久保),足以生損害於張久保及郵局對於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久保於翌(25)日接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簡訊,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久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久保所有之AirPods定位資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訊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現金5,700元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宗民將拾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張久保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日時尚有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尼龍側背包、充電器、鑰匙等物亦涉犯竊盜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相關AirPods定位資訊(警卷第23頁)與被告相關行進路徑並不相同,可見竊取或拾獲告訴人上述尼龍側背包等物品之人應尚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伊只撿到皮夾一事,堪可採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或拾獲而侵占尼龍側背包等物品。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