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4986-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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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