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498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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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樹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樹林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手指虎1只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馬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96巷口時,因機車側柱未收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5、16頁;審易卷第39頁),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扣押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55頁)、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55543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行為,嚴重危害人 身安全及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暨為據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自不詳人士處無償取得扣案手指虎後而非法持有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持有之刀械僅有手指虎1只,數量非鉅,且於其持有期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持以涉犯其他案件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復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主張不論累犯,見審易卷第41、43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顧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殘障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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