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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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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