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簡-4989-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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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君」之人後,相約於屏東縣內埔國小附近無人居住空屋騎樓處見面,陳福生並向「阿君」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5.83公克,總純質淨重4.92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以5,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1.217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4日9時15分許,陳福生乘坐由不知情之楊士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6頁,偵卷第71-73頁,易緝字卷第68頁),並經證人楊士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5-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分別送鑑定後,各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君」(或稱「君阿」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獲覆略以:因被告不知「君阿」之真實姓名,亦無相片檔、行動電話、交通工具可供警方繼續追查,導致警方無法追查該人到案釐清案件。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61-6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尚非甚久、持有數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緝字卷第69頁)、前於89年至98年間,有竊盜、強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毒品、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後,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編號1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1公克,純度84.40%,純質淨重4.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編號2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3 編號3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4 編號1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 5 編號2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 6 編號3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 7 編號4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 8 編號5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3645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卷 易緝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