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499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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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薇湘 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光華兒童公園」,因生活習慣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楊薇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使甲○○左臉痛、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薇湘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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