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4995-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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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 嘉君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之代理人徐嘉君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光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物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其2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9、51頁)可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 麥香綠茶各1罐及雪碧汽水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 第33413號 被 告 蔡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張乃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洗衣機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乃文發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委由友人徐嘉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盟獅部落娃 娃機店騎樓,見謝秉宬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娃娃機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秉宬發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羿菡所有價值共30元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麥香綠茶各1罐、黃陞泉所有價值共60元之雪碧汽水2瓶,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陳羿菡、黃陞泉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陳羿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嘉君、告訴人謝秉宬、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波波自助洗衣店、盟獅部落娃娃機店、熱河二街60號娃娃機店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棒球帽、衣物特徵、扣押物品、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上述皮夾2個(各含現金3,000元、300元),均尚未 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取所得之上述飲料均已發還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此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