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998-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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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065-BJW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林園區」更正 為「小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065-BJW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路旁,見李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拔除,竊取該車號000-000車牌1面,並將該竊得之065-BJW車牌懸掛於前開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利其上下班騎乘使用。 二、陳昱嘉於113年9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手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欲右轉不慎與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開車禍又再與郭忠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並經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證人李坤樹、郭忠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有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罪嫌。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昱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