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500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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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因 不滿該派出所值班員警高悟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高悟 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並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陳俊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前,因不滿該派出所員警高悟誠無提供保護管束服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高悟誠並咬其嘴巴,致其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淤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悟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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